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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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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為供罹患糖尿病之父親使用,而自大陸地區帶回 之消渴丸,是否屬於具有療效之藥品及是否為供自用等情,均未調查說明,遽依輸入 禁藥論處罪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刑,對於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輸入禁藥部分,業已敍明上訴人走私進口 之大陸地區物品,其中消渴丸二十瓶係為供自用,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不能論為禁藥,因認不能責令其擔負輸入禁藥罪責,又依公訴意旨係認該部分與有罪 之走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 六之㈡)。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論處其輸入禁藥罪刑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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