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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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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公車處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FI-一○三號公共汽車,沿基隆 市○○路由望海巷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二一七號前,在車前二十五公尺左右 即已見被害人童添財騎GOW-六一一號機車在對向車道上靠道路中心線行駛,且被 害人於超越同向行駛之發財車時,不慎在被告車前十公尺處倒地,人車向前滑行。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煞車,或採取適當之避 讓措施,卻自信可以駕車閃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而貿然以時速近四十五公里之速度 超速將公車稍加往右偏駛,惟未能完全閃過,致該公車之左後輪外側壓及被害人頭部 ,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過失行為之態樣,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 顯不相同。原判決前開事實記載被告駕駛公共汽車途經基隆市○○路二一七號前,在 車前二十五公尺左右見被害人騎機車在對向車道超越同向行駛之發財車時,不慎在其 車前十公尺處倒地人車向前滑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立即煞車,或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卻自信可以駕車閃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 ,而貿然以時速近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將公車稍加往右偏駛,惟未能完全閃過,致 公車之左後輪外側壓及被害人頭部等情。於理由內亦說明被告見被害人滑倒於十公尺 前,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竟疏未注意,自信可閃避被害人,貿然以時速近四十五公里之速度向右偏駛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等語。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如有過失 ,究竟是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懈怠過失,或係預見其發生確信不致發生, 而疏於防虞之疏虞過失,原判決未詳加區別釐清,已有可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開公車經過北寧路二一七號),(事發時車速) 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究竟是 駕駛公車行經北寧路路段時,其時速在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左右,致見被害人人車 倒地時避煞不及而肇事;或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自信可閃避,才貿然以時速四十五 公里左右向右偏駛而肇事,亦有欠明瞭。此因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及其過失究竟是 懈怠之過失或疏虞之過失,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謂 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並援用台灣省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四二九七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交覆字第八四二一八五號函之鑑定,均認定係被告肇事所致為其證據資料。然卷 查該第八四二九七號函之主旨謂「鑑定有關童添財、甲○○行車事故案,經本會第八 四二五次鑑定會研議,認為無法鑑定。」,另該交覆字第八四二一八五號函主旨謂「 覆議甲○○、童添財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四二八次會議研議結論,照原鑑定分析 意見,惟甲○○駕駛大客車肇事後駛離現場應可確定。」(見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 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判決謂各該鑑定函均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肇事 所致,並據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證據,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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