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其心 證理由之說明,苟非事理所無,亦不得謂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關於犯意部分,經綜合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供述以及 敏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軍八○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警察機關檢送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人之頭、頸為脆弱部位,如施重擊,極易顱內出血致命,而 將人臉部壓入水中,則有溺斃之虞,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接連抓住被害人之頭 ,重擊水溝邊水泥及將其臉壓入水溝中水內,且繼續為之,足見其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思之心證理由。按此項論斷,並非客觀事理所無,而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僅徒手與 告訴人拉扯,翻落水溝,互有擦傷,未使用兇器,溝內水深僅二、三公分,被害人自 稱僅淹至其臉部,未滿耳朵云云,無被淹死可能,上岸後二人自行離去,並一同尋找 失落之項鍊,且二人互不相識,彼此無深仇大恨,是皆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戕害被害人 生命之動作與殺意,原判決對此未加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皆不過空泛臆測 之詞,為單純事實爭辯,非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況以與人無深仇大恨及對人加害時未持兇器即無殺人意思云云,並非必然之事理 ,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僅有身體擦傷,又壓入被害人之水溝,水深僅二、三公分深 ,不致溺斃云云,與原判決採用之證據上述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上唇、左眼眶、右顳葉 、右膝等處傷害外,尚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或疑似腦出血以及被害人指訴其臉被壓 入水中,嗆一口水,感到很難過,將頭偏轉,始能呼吸之情節不合,非依據卷內之指 摘,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