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漁船出海原係為撈捕螃蟹,不料因漁獲量極差,適有港籍漁船從富貴角海外約三、 四十海浬處經過託為其運螃蟹,因一時不知該螃蟹係屬管制物品,且在漁船尚未確定 進入何港口,得以據實申報前即遭保警之巡邏艇查獲,縱屬犯罪亦在未遂階段。丙○ ○、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受船長僱用從事捕蟹工作,對於船長如何受人委託 裝載螃蟹,是否屬大陸地區之大閘蟹,則均不知情,縱僱用人甲○○有走私行為,惟 伊等既與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甲○○、丙○○、乙○○於警訊時已供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報關出海 ,目的係載運大閘蟹進台灣,於次(十七)日,在台北縣富貴角外海四十五海浬處, 從另艘漁船裝載大閘蟹,運送完畢可分得酬金,於駛抵台北縣萬里鄉外海約二海浬被 查獲不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基普緝驗字第○○一三八號函略稱 :「甲○○等三人涉嫌走私大閘蟹二、一一五公斤,其產地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一○七二三號函鑑定『係大陸物品』,至本 批私貨之完稅價格經本局核定為新台幣七○二、三六五元」。且有走私嫌疑貨品扣押 單、走私貨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按上訴人等均從事捕漁多年,對於大閘蟹屬大陸地區 之水產品,當無不知之理,竟自公海中之另一艘漁船上裝載大陸水產品大閘蟹二百三 十五箱(淨重二千一百十五公斤),已進入台灣地區,則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應屬既遂。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為累犯),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所載運的係屬大陸之大閘蟹, 不知道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或辯稱:漁獲是在大海中捕撈,為無可取,予以指駁。甲 ○○、丙○○、乙○○上訴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走私罪刑,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仍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甲○○聲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