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警訊起至第一審法院,均供述勸馬燕萍不要吸用安非他命,據馬燕萍向上 訴人所說,馬燕萍也是向檢察官供述上訴人勸其不要吸用安非他命,而馬燕萍於警訊 時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係當時害怕,而警察告訴她袛要供出來源,可能會輕 判之影響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馬燕萍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欲交付馬燕萍 尚屬未遂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四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嗣後翻供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 ,為無可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已詳加說明 、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