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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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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被 查獲隨身携帶之安非他命分成二大包及三十五中包,重量達五十一公克有餘,且有分 裝用之小型塑膠袋十二個,自台中携至花蓮,顯非僅供自己吸用,可見上訴人基於販 賣以外之原因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牟利而非法持有,係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云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爭辯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雖共重約五十一公克,換 算僅一台兩餘,確供自己吸用,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復對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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