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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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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偵緝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仍主張其簽發系爭楊玉磷名義之本票,係經楊鴻川之同意始代為簽發,復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 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偽造,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被害人楊玉磷及證人楊鴻 川、尤金圳供證相符,罪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及傳訊楊玉磷之妻是否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項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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