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六條科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伊前因結婚遭 家人反對,不得已至台灣東部謀生,與家人失去聯絡。而家中僅有年已七十高齡之母 親,無法轉送召集令。今因妻子即將分娩,返家探親始知悉有召集令,伊絕無犯罪故 意等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