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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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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胡信雄 右上訴人因游耀長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胡信雄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誣告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究如何違背法 令或如何不適用法則,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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