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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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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女(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生)之親生父親,虎毒 不食子,檢察官指上訴人猥褻告訴人,實違人之常情,上訴人於妻死後,獨力撫養子 女,疼愛告訴人猶恐不及,豈有加以猥褻之可能。上訴人為一攤販,經濟拮据,又無 參加全民健保,為免醫藥花費,乃為時常抱怨下體發癢之告訴人,檢視可否自行使用 成藥塗抹,並非猥褻。若上訴人有猥褻之意,何須選擇子郭○華亦在家時為之。原判 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郭○華所言:上訴人檢查告訴人下體時,叫伊迴避 等語,係上訴人鑑於男女有別,而叫其轉身不要看,並非懼其發現而命其離開之之意 。郭○華年少識淺,臨訟緊張,所言難免簡略。㈢告訴人因於上訴人為其檢視下體之 前日,偷竊住家附近商店財物被查獲,經上訴人教訓責打,始挾怨報復。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就此調查,逕採告訴人之指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有違法等語。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住處房間,藉口為告訴人檢查下體是否乾淨、乳房有無長硬塊, 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下體與胸部,為猥褻行為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猥褻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因經濟拮据無法帶告訴人就醫,乃自行檢查告訴人,不 小心碰到其胸部及下體,並無猥褻之意圖,可能是告訴人因偷竊被伊打,心理不平衡 始為指訴等語,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調查或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任 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且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郭○華之供述,謂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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