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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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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為累犯)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 見,仍執陳詞,空口否認有搶奪之犯意及行為,僅屬事實上之爭執,又對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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