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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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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 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牟取暴利,先於報紙上刊登以民間利息貸款之廣告 ,致需款孔急之幸瑩華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初某日分別向甲○○ 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四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百元,以每十天為一期; 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幸瑩 華無力清債,甲○○竟與其弟即上訴人乙○○二人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駕車載甲○○,共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社 區○○○路五十六巷十二號欲找幸瑩華索債,適其弟幸國華在家,告以不知幸瑩華在 何處,上訴人二人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持電話筒毆打幸國華,致 幸國華右腕擦傷○‧一公分;俟幸瑩華與其夫張錫榮到達時,上訴人二人再持棒球棒 乙支圍打該二人,致幸瑩華受有右肘○‧五×○‧一公分擦傷,張錫榮右手擦傷,前 額○‧五×○‧五公分擦傷,因幸瑩華無法還錢,上訴人二人遂強押幸瑩華上車,擬 至他處借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幸瑩華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常業重利,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二人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牟取暴利,先於報紙刊登以民間利息貸款之 廣告,致需款孔急之幸瑩華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初某日分別向其借款三 萬元及四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百元,以每十天為一期,乘他人之急迫無經驗,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理由欄則援引甲○○於警訊時供 稱:「……是二年多前在報紙刊登廣告有民間利息可借款,沒有名稱、公司行號」, 說明「足見被告(上訴人甲○○)係以報紙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客戶貸予款項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營生」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㈢,換言之,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涉犯常業重利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 一月初,理由欄又說明自八十年間(按該筆錄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制作) 即開始「以報紙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客戶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之為常業」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不盡相符。理由欄僅以甲○○ 供稱「有民間利息可借款」,即謂「足見其有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云云,而於何謂「民間利息」﹖其利率若干﹖如何得謂按「民間利息」取息,即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另 依卷附借據,內載「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原判決初 援引該借據為上訴人甲○○常業重利之判決基礎之一,說明「被告甲○○如何登報刊 載廣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並有借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原判決理由二-㈠)。繼又謂「借據寫三分利,乃規避法律禁令徒具形式而已」云云 (原判決理由二-㈢),又嫌判決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方法 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 :上訴人二人遂「強押」幸瑩華上車,擬至他處借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幸瑩華之行 動自由等情,而於所謂「強押」,其具體態樣為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 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另關於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二人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持電話筒毆打幸國華,致幸國華右 腕擦傷○‧一公分;俟幸瑩華與其夫張錫榮到達時,上訴人二人再持棒球棒一支圍打 該二人,致幸瑩華受有右肘○‧五×○‧一公分擦傷,張錫榮右手擦傷,前額○‧五 ×○‧五公分擦傷」等情,理由欄又說明「被害人等所受之傷未必是電話筒、棒球棒 打出來之傷」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二、三行),事實理由又屬矛盾。此部分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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