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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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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依證人吳文鎮所供證:「該廠房失火地方屋頂有凹陷,會漏雨,若不整修塌 陷的地方不能用」,認為火災已致該廠房失去通常之效用,自己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但上訴人至火災現場探視,親眼看見吳文鎮於廠房未修復之後面凹陷處充作倉庫使 用,則火災之廠房是否已達燒燬之程度,而應成立既遂罪不無可疑,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放火燒廠房不諱,證人吳文鎮證述廠房被 火燒後破壞不整修即不能用之情形,宜蘭縣警察局八三宜縣警消字第五號火災調查報 告書所附火警現場勘查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復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廠房屋頂已經因火燒而塌陷,廚具間之木質隔間 與玻璃燒燬、破裂,又依證人吳文鎮於原審所述,該廠房失火地方屋頂有凹陷,會漏 雨,若不整修塌陷的地方不能用等語。足見該火災已致該廠房喪失其通常之效用,自 己達燒燬之程度無疑。為其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其所憑之證據 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不認係未遂犯論以既遂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卻以自己說詞,而非依卷內資料,任指其放火所燒之廠房,尚未達 失其通常之效用程度,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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