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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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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送達代收人熊克竝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克竝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郭茂成已使用該土地三十多年之久,為達排除郭茂成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目的,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意圖使郭茂成受刑事處分,虛構郭茂成於八 十二年間惡意竊佔前開土地,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為免訴判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 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其 有誣告犯行,並辯以伊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簽訂 國地租字第八十五號國有土地租約,承租前開坐落之土地云云,且提出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影本為證。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具狀請求調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至現 場勘查後製作之勘查表及歷年換約等資料,並查詢當時是否因繼受前承租人之租賃權 而承租前開土地,而以實際使用土地為理由申請承租(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原審雖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查明前開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租等事實(見原審 卷第三十頁)。惟並未調閱該辦事處承辦人至現場勘查後所製作之勘查表及歷年換約 等資料,亦未傳訊辦理承租前至現場勘查之承辦人,查明當時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前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國有土地,於六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出租予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再續租,上訴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云云。並未說明何以無調閱勘查表必要之理由 ﹖上訴人於申請承租時究有無實際使用前開土地,勘查表及承辦人理應知之甚稔,自 有調取該勘查表及傳訊該承辦人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據卷附之勘驗筆錄記載及照片所示,上訴 人與告訴人郭茂成之房屋係相毗鄰,二人曾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六十七年三 月六日簽訂共同壁路合約書,有勘驗筆錄、相片、共同壁路合約書等在卷足按(見一 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四頁)。參以上述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上訴人係前開 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具狀指訴告訴人郭茂成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竊佔其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開坐落第三二五地號土地建築廁所(經測量面積為一平方公 尺),能否認其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予論處其 誣告罪刑,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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