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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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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訴人 李 敖   被 告 秦孝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秦孝儀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敖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犯之關係,自 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自訴狀內容僅涉及被告如何誹謗之情事,並無片言隻字 提及被告有如何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情事,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更明白表示係「自訴被告誹謗」(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乃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原審將上訴人自訴 被告誹謗部分諭知無罪後,就無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併予裁判,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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