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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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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訴人 鄭自為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自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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