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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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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謝美鳳 雖經原審合法傳喚、緝捕未着,但在其未到案前,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認,被害人阮鴻義、傅月妹之指訴,證人邱文孝之證述,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玩具手槍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財物之事實,且以上訴人所辯:伊於民國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曾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清水派出所 收取紅包,包庇被害人所經營之城中城理容院從事色情交易及販賣毒品,致懷恨誣攀 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謝美鳳迭經傳喚,並拘提未着,惟其在督察室談話時所為之 供述,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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