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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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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王進勳(檢察官起訴書謂其為不詳姓名男子)及綽號「阿 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經營貸放金錢牟利,以 0000000號電話裝機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二一之六號居住處,另以00 00000號電話設定轉接至上址0000000,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民眾日 報、台灣時報等媒體,刊登「工商朋友支票貼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 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向彼等借貸應急,俟談成後,再由王進勳、「阿義」或上訴人與 顧客約定交付借款地點及收執票據,乘急迫需款之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上門求 貸,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生活之資 ,而為常業。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訴人前揭居所實施搜 索查獲,並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 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 罪,所謂重利係指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惟於事實 欄內僅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等媒體,刊登「工商朋 友支票貼現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向彼等借貸應急 ,俟談成後,再由王進勳、「阿義」或上訴人與顧客約定交付借款地點及收執票據, 乘急迫需款之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上門求貸,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云云。對於上訴人究竟如 何乘被害人邵鵬程、陳葉浣麗、林敏珠如何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下,貸以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而使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二)、有罪判決書之事 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 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雖係上訴人經 營貸放金錢予他人相關聯之物,但並非與重利犯罪相關聯之物,且得自被害人之物, 係被害人交付以供擔保,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 惟又於原判決附表壹內沒收之依據欄內載明扣押之物品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條 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 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 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主文 之記載,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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