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一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負責掌理該分公司一切業務之職權,明知總公司根 據分公司製作之銷售明細表所發給汽車銷售業務員銷售奬金及保留奬金,係屬業務員 個人所應得,乃於總公司將全數奬金撥入其在銀行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利用不知詳情亦不知為非法 之該公司文化站會計楊惠萍及該公司忠孝站不知姓名之會計,更改變造留存於分公司 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銷售明細表之奬金數額,再根據更改後之銷售明細表核發 奬金,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業務員銷售奬金按月分別剋扣,足生損害於各該業務員,共 將該分公司文化站業務員劉文良等六十二人,及該公司忠孝站業務員胡熙欽等四十八 人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廿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除部分用以分公司業務用 外,計侵占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 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須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剋扣 金門公司板橋分公司文化站汽車銷售員……黃水泉……等六十二人之款項等情,惟理 由欄則謂「扣除黃水泉……部分不予計入,其餘告訴人等共計短少……」,「至於業 務員黃水泉……故認為被告無侵占彼等奬金……」(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行、第七 頁正面第九行以下);事實載上訴人侵占數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理由內 則稱侵占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卅六元(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五、六行),均不一致。又 理由欄先謂上訴人印製促銷型錄(第一審卷第一○九、一一○、一一一等頁),經提 出各項支付憑證(同卷第一一四頁以下),不能認係侵占,應予剔除(原判決第四頁 正面倒數第二行);繼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宣傳廣告,與其剋扣業務員紅包奬金無 關(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一認印製促銷型錄費用不屬侵占,一以該費用 與剋扣奬金無關,亦互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 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在原審前審即提出各業務員現款 簽收簿(更一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主張告訴人等有預借薪資奬金,事後自應扣還等 情(更二卷第八十二頁),如果無訛,似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恝置未理,亦未 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