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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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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吳誠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負責中正國 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擔任第十九號檢查檯之行李檢查勤務時,明知入境旅客林進榮(另案審理)之入 境旅客申報單上註記「」,表示其於入境行李檢查時,應由特定之第二十三號檢查 檯受嚴格之檢查,竟與林進榮期約受賄新台幣三千元後,違背其職務,讓林進榮携帶 逾限量之物品通關,免其補繳關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本刑已修正提高在案,原審不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其判決即無可維持。㈡、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有與林進榮期約賄賂情事,無非以林進榮於偵、審中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等情為據。然核其論述,所謂相符,似僅側重上訴人之特徵與林進榮對檢查關員之 描述脗合而已。至於本件案情關鍵所在之「期約賄賂」事實部分,經綜觀原判決援用 之各項筆錄,林進榮衹稱伊當時僅約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或稱彼此心知肚明,並無 明言將交付賄賂;且其所以如此,乃因前此已有二次交付賄賂,均同此方法,因此肯 定上訴人必會如約前來取款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第九○頁反面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判 決則以林進榮所述二次交付賄賂之事為不實,獨就後一期約部分認為實在,任意割裂 共同被告之供詞而為事實之認定,而置該供述之前因後果關聯性於不顧,其自由心證 之運用,非無可議。㈢、況查檢察官起訴僅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林進榮交付之賄賂,並無特定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之六、 七月,原判決衹以上訴人於該六、七月間並無受理林進榮入境檢查行李之事實,認定 林進榮之供述不實,而置林進榮初訊所稱「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前我有兩次自國 外……」、「兩次日期我均不復記憶,但海關電腦資料應可查閱」等明白供述,及卷 內電腦資料於不顧(見前述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同卷第四十九頁證物袋內旅 客入出境紀錄表),遽為認定上訴人無收賄情事,亦嫌未盡調查職權能事。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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