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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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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害人蘇振南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報 案時,只告陳輝雄及陳瀛欣,沒有告甲○○,為何今扯進甲○○,我不曉得」,核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僅記載犯罪嫌疑人為陳輝雄、陳瀛欣二人相符,再 參照李政勇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我認識陳輝雄及陳瀛欣,陳輝雄曾因蘇振南之酒債 問題去找甲○○,周說蘇振南經驗不好,不要再給蘇簽帳」,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並請求本院法內施恩。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蘇振南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楊寶惜之證言,共犯陳瀛欣在警訊中供認與上訴人及陳輝雄將蘇振南帶回月 旗洋酒店商談債務償還問題,並參酌共犯陳輝雄、陳瀛欣二人業經第一審另案判決等 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外,並說明蘇振南在原審調查時,雖改稱伊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有參與本件 犯行,應係事後和解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所引證人李政勇在第一審法院供述之證言,顯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 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法內施恩云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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