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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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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與共犯 黃國賓(上訴人之兄,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押之安非他命,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通訊監察記錄表譯文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轉讓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僅供伊與黃國賓 自行吸用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卷證𧶘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刑之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 陳詞,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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