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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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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事 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因投資錯誤,致傾家蕩產,無力還債,為逃避債權人索債,方以拾 得之國民身分證,作為登記車籍等不法之用,但絕無害人之故意等語,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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