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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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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一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依憑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王月琦、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惠莉、程志強、 張建強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慶鐘、單○芝、江春美、劉素珍之證言,及扣案之現金、 按摩部小姐服務雙聯單、來賓結帳單、管理小姐資料簿、保險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臨檢紀錄表、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乙○○、甲○○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即當天在 場之李慶鐘已供明:「我經常找他(按指甲○○)聊天,在○○路四段九十九號十樓 現址與甲○○見面約有四次,平常是打電話○○○○○○○○到現址找他,本次是我 路過這裡,而直接上樓找他聊天,事先沒有約定」。足證甲○○與該三溫暖關係密切 ,實可謂以此為其上班之處所,否則李慶鐘何期必能見甲○○而「沒有事先約定即直 接上樓找他聊天」﹖況上述仁○路四段九十九號十樓老爺三溫暖辦公室內設有十五台 監視螢光幕,可監視控制一○一號地下二樓之三溫暖現場,乃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到地 下二樓之太平梯,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探訪工作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四幀可證。另據證人即服務小姐單○芝警訊時亦供述:「我們小姐不必親自打 卡,只要我們來上班,就先打電話到大廳櫃檯報到即可,由櫃檯再通知十樓註記」情 事,該辦公室可謂老爺三溫暖營業總控制中心之所在。但警方執行搜索,該處竟只甲 ○○與前來找其聊天之李慶鐘二人在場,而甲○○應警方要求又能迅即取出該辦公室 內各辦公桌櫃之鎖匙,益徵其確為實際在場掌控該三溫暖現場全部業務之人。又扣案 之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其中僅單○芝與男客蓮見泰孝姦淫收費四 千二百元,林○雲與男客張佩倫猥褻收費二千一百元,共六千三百元為上訴人等所有 ,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額則係三溫暖浴資及餐飲等費用,尚非 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分別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於理由內一一說明。再按 原審為事實審,原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確定判 決之拘束。查第一審法院雖認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惠莉僅係幫助犯而予論罪科刑,嗣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王月琦、江惠莉與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係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另第一審原即認王 月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內誤以第一審認王月琦為幫助犯,固有誤會,惟王月琦 部分並未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色情三溫暖係乙○○經營 ,與甲○○無關。扣案之現金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並非全部係犯罪所得,原判決於事 實欄未詳細記載。江惠莉已經第一審以幫助犯判決確定及第一審判決原即認定王月琦 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誤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王月琦為幫助犯予以撤銷,均有未妥云云 。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 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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