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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9

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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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戴寶楨父子,與吳見龍毗鄰而居,於民國八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吳見龍數度於酒後持木棒至上訴人住處責罵騷擾並敲 打甲○○,上訴人等三人惱怒,竟分持條狀物體毆打吳見龍,並以不易留痕跡之物體 衝擊重壓吳見龍身體,致吳見龍肝臟破裂等傷害,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他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此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甲○○ 、乙○○、丙○○等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該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強制辯護案件,而上訴人等於原審既委任陳富勇律 師為共同辦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 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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