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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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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 傅仲儀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 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係自訴被告甲○○偽造上訴人之 簽名及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股東會決議紀錄後,再據該偽造之股東會決議紀 錄,以展鋒公司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陸續借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 千九百三十萬元,除用借得之六千萬元清償原先展鋒公司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外,其餘八千九百餘萬元下落不明,顯遭被告私下侵吞,飽 入私囊云云,涉嫌之法條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應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係上訴人,但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 展鋒公司,上訴人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比較其二罪之刑度,以業務侵占罪為 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重罪不得提起自訴,與之有牽 連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 略稱:被告係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並非總行營業部,而其貸得一億四千九 百三十萬元,係第一審向華南銀行函查後得知之數據,上訴人自訴狀中並無「陸續借 得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其餘八千九百萬元下落不明,顯係遭被告侵吞」之記 載;且展鋒公司實質係被告與上訴人合資開設,其餘股東為被告之人頭,被告將其經 營之財物予以侵吞中飽私囊,已直接損及上訴人之個人法益,並非只是間接受害而已 ,故被告侵占屬實,難謂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原判決有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先之自訴狀固僅記載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展鋒公司所 有房地產共二十餘筆,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各設本金 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之抵押權來申請貸款,但經第一審調查後,又提出補充 自訴狀,及被告以展鋒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明細表記載共計借一億四千九百三 十萬元等事實(見一審卷第二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六八頁),且借貸契約所載之權 利人均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僅係立約之代理人而已(見一審卷第 四二頁、第一一九-一二三頁),則原審節略上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認係自訴 被告涉嫌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又依上訴人 自訴之事實,被告係展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之不動產及以公司之名 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貸之款項,縱有侵吞中飽私囊之事實,則被侵占之直接被 害人應屬法人展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疑,上訴人僅係該公司股東之一,要非直接被 害人,而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所訴之事實, 不得提起自訴,尚非無據,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之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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