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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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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九八○五、一一二二九號、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乙○○、丙○○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其等 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前 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除涉犯他條項(如該 條第三項)罪名外,均尚難逕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涉犯 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於判決理由一-6項內載敍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五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即供稱:伊在宏大中醫診所負責接聽電話、 賣藥及收錢,伊已任職一年多,原來在宏大中醫診所板橋所上班,在八十三年三月間 宏大中醫診所板橋所因賣偽藥遭衛生單位處分停業六個月以後,丁○○將伊調至宏大 中醫診所臺北所上班迄今,宏大中醫診所臺北所迄今(按: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 仍有銷售減肥藥等語,復經訊問:「宏大中醫診所板橋所在今年(八十三年)三月間 遭衛生單位處分停業,是否就是因為販賣減肥中藥中含有西藥成份﹖」時,答稱:「 是的」,再訊問:「你既知所售減肥中藥有問題,為何仍繼續販售﹖」時,復答稱: 「因客戶需要,不得已才繼續出售」等語(第八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續於偵查中訊問(經謝清傑律師在場)時亦供稱:板橋宏大中醫診所平常病人很少, 大都是拿減肥藥,減肥藥是由丁○○配置,伊負責銷售,後來板橋宏大中醫診所被處 分停業後,丁○○又叫伊至臺北市宏大中醫診所接電話,臺北市宏大中醫診所除了伊 與甲○○外,並無其他中醫師在該處上班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明知減肥藥已被 取締為何還販賣﹖」亦僅答稱:「是因丁○○叫伊過去幫忙」一語(第八二六二號偵 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反面),又已撤回上訴之丁○○於一審審理時亦供 稱:八十三年四月份事發後,由伊、乙○○、丙○○三人與客戶處理善後等語,上訴 人乙○○亦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仍有寄貨,因客戶強求,不願退錢之故等語(一審 卷第二一一頁),足認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於板橋宏大中醫診所遭取締 後,已明知為上開減肥藥係含有CLOBENZOREX 之禁藥,卻仍加以繼續販賣無疑等情, 為其資作裁判論罪之主要依據。但查依上訴人乙○○分別在調查局、檢察官與第一審 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未對是否明知本案減肥藥含有CLOBENZOREX 之禁藥成分加以回答 ,且其於⒌5在調查局所作之陳述,調查員並未直接針對上訴人乙○○是否確知係 含有CLOBENZOREX 之安非他命衍生物之禁藥加以清楚之詰問,而僅以含糊,概括性之 所謂「販售減肥中藥中含有西藥成分」,或「所售減肥中藥成份有問題」之字句予以 調查,況遍觀當日對上訴人乙○○所作筆錄全文之載示,從頭至尾亦未有何提及CLOB -ENZOREX之字樣。另上訴人乙○○在⒎1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訊之「你明知 減肥藥已被取締,為何還販賣﹖」時,亦僅言及所謂曾遭「取締」之現象,同樣亦未 以應證事實即該減肥藥內是否含有CLOBENZOREX 禁藥成份具體加以詢問,且綜觀⒎ 1對上訴人乙○○所作之筆錄全文,亦未有記載何字句與上訴人乙○○是否確知減肥 藥中含有CLOBENZOREX 之成份相關。顯然得否逕以上訴人乙○○所為之上揭陳述,遽 引為其明知上開減肥藥係含有CLOBENZOREX 之禁藥,已非無疑竇。再參諸上訴人乙○ ○於⒌5同日之筆錄記載,調查員訊之:「宏大中醫診所配製之減肥藥成份為何﹖ 何人負責配製﹖」時,明確答稱:「……減肥藥中,主要成份係甘草粉及……中藥成 藥『大黃』,是否還有其他成份,我則不清楚……」(見偵字第八二六二號卷第三頁 反面),及檢察官質之:「你明知減肥藥已被取締,為何還販賣﹖」時,答以:「是 我哥哥叫我過去幫忙,其他內幕我不知道」(見仝上偵卷第一二六頁)等證據資料相 互稽佐以觀,又如何能以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陳述,遽資為論斷其確係明知含有 CLOBENZOREX 禁藥成分之證明,尤有疑義,仍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上訴人乙○○ 一再訴稱原判決認定其有主觀犯意之證據,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適合之違誤云 云,似非全然無憑。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 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乙○○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未予以究明剖析釐清,即行 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 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一-7項內載述引用上訴人丙○○於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供述,作為裁判論罪科刑之重要證據一端。 惟查上開⒍4在調查局之筆錄,上訴人丙○○於第一審法官問以:「6月4日調查 站調查你是以何不正當方法﹖」時,已明確陳稱:「是以我侄子之筆錄來恐嚇我,言 若我不承認要將我侄子送去感化。」,質之:「6月4日之筆錄是否實在﹖」,答稱 :「不實在。」(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參以第一審⒒4日訊問筆錄載敍:「 丙○○辯護人稱:在調查局之筆錄是脅迫的,那天所作的另一份筆錄,調查局現都沒 有提出。」(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一頁反面),又第一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⒒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㈢內載「請函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檢送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丙○○之 錄影帶、錄音帶及筆錄。請傳訊調查員徐恕㈠、訊問:⒈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丙 ○○之筆錄何以未附卷隨案移送檢察署﹖⒉有無將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丙○○之筆 錄撕毀、藏匿﹖然後於次日㈣日又以威脅利誘之不當手段製作丙○○非自由意識之筆 錄﹖㈡、待證事項:丙○○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見仝上卷 第一○五至一○六頁)。顯然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已對其在⒍4在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提出非法取供之抗辯。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詳列上述遭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 並請求原審詳予調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原審就此攸關⒍4上訴人丙○○ 在調查站所為陳述,究其證據證明力有無判斷之重要事項先於其他事實詳為調查,亦 未傳訊調查員徐恕到庭訊明真相,即率爾引用⒍4上訴人丙○○之調查局訊問筆錄 資為裁判論斷之依據﹖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自有未合,且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 決僅以上訴人曾提供加入西藥鎮定劑藥方與丁○○、及將弘生中醫診所之生財器具全 數轉到宏大中醫診所之事實,即逕予推定上訴人與陳、洪兩人有共同製造及銷售禁藥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本案共同被告乙○○於檢訊時供稱 :「甲○○可能是宏大中醫診所之股東……」云云,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亦與事實 不符。又證人高欽宗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擷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論斷依 據,而置另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於不顧。另本案毫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丁○○ 間就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委由丙○○在台中市繼續販售上開減肥藥,乃原審就此部分 尤認為上訴人應與丁○○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其採證均難謂為適法。㈢、又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一份上訴人與丁○○所簽立關於弘生中醫診所之生財設備轉讓之讓渡書, 暨宏大中醫診所代表人洪時中向上訴人借用郵局劃撥帳戶之契約書,用以證明宏大中 醫診所之經營者為丁○○與洪時中,上訴人並未參與共同經營。惟原審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依 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上訴人與丁○○使用AC藥品加入減肥藥之行為無關,乃 原判決竟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介紹購買AC之來源予丁○○,顯有矛盾。且依上 訴人⒌5調查局筆錄載示,上訴人之陳述意旨僅及於先前以甘草、大黃、西藥DIAZ -EPAM 製藥並以之轉知丁○○等情事,至於丁○○爾後若有調製減肥藥或許加CLOBEN -ZOREX成分,則非上訴人所得知。另於⒌6偵查筆錄中,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直接有關問題之回答為「未參與」。顯見原判決以上開筆錄為據,資為推 論上訴人製造並販賣禁藥之裁判基礎,亦應有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 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撤回上訴之丁○○及判刑確定之洪時中均明 知CLOBENZOREX 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之減肥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亦明知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惟在有厚利可圖之誘惑下,三人竟基於共同製 造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由丁○○出資,上訴人提供 加入西藥鎮定劑DIAZEPAM成分之減肥藥之配方,並介紹西藥鎮定劑DIAZEPAM及屬於安 非他命衍生物CLOBENZOREX 之購買來源,洪時中負責調劑,間或由丁○○調劑,共同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九號開設宏大中醫診所,擅自根據高欽宗(另案審理 中)提供加入安非他命衍生物CLOBENZOREX 成分之減肥藥之配方,由洪時中或丁○○ 調劑,彼等三人在其等開設之宏大中醫診所或所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 五巷八號一樓內加工製造,或委由所雇用不知情之小姐二人加工製造含西藥鎮定劑DI -AZEPAM 及屬於安非他命衍生物CLOBENZOREX 之所謂中藥減肥藥,另分別以月薪新臺 幣(以下同)十萬元、八萬元、六萬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曾瑞振、劉芳育及蔡育隆三 位中醫師簽訂合作契約,由其等提供中醫師執照或掛名駐診,以建立對患者之信用, 並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僱用乙○○(丁○○之胞弟)負責藥品之包裝、運送、販售等 業務,以依客戶之體重將減肥藥分成四等,普通級每月二千一百元,加強級每月二千 四百元,再加強級每月二千七百元,更加強級每月三千元,每月均有六十包減肥藥之 方式,在其等開設之宏大中醫診所連續販賣外,並使用上訴人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板橋支局(第四支局)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接受劃撥,連續多次販售上開 中藥減肥藥予不特定之民眾。另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一四 三號開設第二家宏大中醫診所,販售上開減肥藥,迨八十三年二月間,宏大中醫診所 經民眾檢舉其所販售之減肥藥含有安非他命衍生物西藥之成份,並經報紙公開報導後 ,洪時中製造、販賣上開減肥藥品即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止。詎上訴人丁○○仍不知 收斂悔悟,除在台北市宏大中醫診所仍由乙○○繼續上開減肥藥予不特定之客戶外, 復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推由丁○○委由之丙○○(亦為丁○○之胞弟)在臺中市 ○○路○段三十巷五一號繼續販售上開減肥藥予不特定之客戶,並收取款項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製 造禁藥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接聽電話、送藥、賣藥等事,不知所販賣者係禁藥云云,為 卸責飾詞,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尚無不合。又依憑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高欽宗於調查站 、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乙○○於第一審之證述,暨上訴人本人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參酌洪時中因共同製造、販售上開屬於禁藥之減肥藥 ,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 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於判決理 由內亦已詳予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況 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 之違法情形。又原審基於證據調查所得心證,就證人高欽宗嗣後於第一審改稱,只告 訴丁○○係鎮定劑而已,不知道是禁藥云云,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 論敍詳明,於法亦核無不合。再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認定上訴人確係提 供減肥藥方予丁○○供製造上開減肥藥並同販售牟利,且負責宏大中醫診所之財物無 疑等情,作為裁判及共犯法則適用之合理立論依據,既已論述明白,核其採證之運用 與論理法則又無違誤,亦難逕指原判決有何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抑或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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