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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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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及德製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支 及子彈二十五發,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歐巨西餐廳, 將之送與友人楊明泉,楊某嗣持該槍、彈犯案,經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於無共犯或共同被告關係之有關毒品、槍 枝之犯罪,供出來源者,均有得邀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對上述物品來源之供述,尚 非全不利於己,猶須受上開限制,更無疑義。本件原判決依憑持有槍、彈之楊明泉所 供該槍、彈係受贈於上訴人等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惟查楊某先稱該槍、彈 係向已故之陳世豪所借,繼謂上訴人所贈,嗣偵審中又改稱向陳世豪借得,先後所供 並非一致,是否無瑕疵可指,尚非全無疑義。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調閱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楊明泉獲案伊始至同年五月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有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查明其為何於同年五月二日改由同警局刑警隊訊問 時,即謂係上訴人贈與槍、彈,其間或有脈絡可尋,以探求其供述何者為實在,自有 必要,原審恝置未理,尚有未合。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 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上訴人迭辯 稱:案發時間人在香港或台北經商,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台北居住之房屋大修繕,及 幼女未滿周歲,均須照拂,絕未南下嘉義,與楊明泉數年未謀面云云。自可調查其所 聲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該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雙方有無電話來往紀錄﹖甚而上訴人 有無搭機至嘉義市各等情,以查明其所辯是否實在。原審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仍有 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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