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乙○○之部分供詞,及應召女馬素明、陶文儀、周雪珍、王月娟與男客蕭毅之、任兆 權、葉孟雄之證述,暨飯店服務生呂麗珠、葉瑞瓊、莊林姳珠之陳述與所查扣之應召 日報表、聯絡簿、未收帳單、收支帳簿、監視器、現款、電話租用申請書、裝機申請 書、委託書等,以及證人林玉輝、呂靜宜、陳佑昌等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 經營色情應召站,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從中圖利,恃此為業;及上訴人甲○○ 二次冒名申請裝設、租用電話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常業營利引誘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爭辯其另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罪;應召女馬素明、「 小涵」等均係自願賣淫,而非出於他人之誘引,且其均非屬良家婦女云云,並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屬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之爭執。至上訴人甲○○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伊無冒名申請租用電話情事,亦係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任意 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