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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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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 連秀端       謝輝雄       謝敏傑       連其長       連志明       連德楷       連煥代       連武剛       連智林       連錫洹       連錦章       劉世民       蔣美月       周財碇   自訴人 蔡伯宗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內容以觀,認自訴人顯已具備上訴人等因偽造文 書而被害之形式,就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非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並未主張所訴 上訴人等各罪為裁判上一罪,乃第一審竟認定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卻未說明認定為裁判上一罪之理由,亦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妥慎之審理,已詳載其理由。上訴人連秀端、謝輝雄、 謝敏傑、連其長、連志明、連德楷、連煥代、連武剛、連智林、連錫洹、連錦章、劉 世民、蔣美月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自訴之事實,率爾遽認自訴人就其所 訴之事實,在實體法足以認其為被害人等情,當屬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財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三月一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 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三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 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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