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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遺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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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陸軍醫院公車站牌前路段,駕車撞傷騎行機車之馮守和,致其人車倒地,被 告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並對公訴意 旨認其牽連犯有遺棄罪嫌,認無證據證明其明知馮守和倒地昏迷成無自救力之人,及 被告僅心存僥倖,冀望勿被發覺,難謂有遺棄故意等由,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以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以依法令或契約有此義務為 必要,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固須有所認識,惟 並非以明知為限。原判決既謂被告所辯不知所駕汽車與馮守和之機車擦撞一節,不足 採信,則擦撞後機車騎士是否倒地﹖傷勢如何﹖於深夜人稀之際,有無致不能生存之 虞﹖凡此是否均非被告所得認識,均待詳查審認,原判決徒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明知馮守和倒地昏迷而無自救力云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此自為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違反 此義務之不作為,得否謂其駕車逃逸,僅意在僥倖免被發覺而無犯罪故意,尤非無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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