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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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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八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間起,提供安非他命予雷建民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綠野鄉 水利會大池鐵皮屋內,因與雷建民涉嫌吸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此經被告與雷建 民供述在卷。雷建民乃於當日警訊及嗣後之偵查、第一審訊問中,供稱其所吸用之安 非他命係被告免費所供給(見偵字第六六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 六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經訊以:「你內勤偵 訊時和雷(指雷建民)一起受訊的﹖」,答稱:「對」,訊以:「他當時稱(指安非 他命)為你提供的﹖是否實在﹖」,答稱:「那些東西是另一朋友送我的,並非我所 有,我們只是一起吸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似已承認其提供安非 他命與雷建民一同吸用,乃原判決對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並未加 以說明,徒以雷建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另次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時,所供安非他命 係綽號「阿良」所提供云云,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於論 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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