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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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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遊藝場內,多次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出席審理之 法官為審判長郭君勳、法官張明振、法官吳登輝,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第五十二頁)。乃原判決所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郭君勳、法官則為陳里 己、吳登輝。是陳里己法官既未參與審理,竟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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