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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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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彭冀湘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附表㈠所示物品沒收。附表㈡ 編號一所示財物,應發還邱○祥。附表㈡編號二所示財物,應抵 償邱○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長期處於精神病症狀態,為精神耗 弱之人。而上訴人乙○○則曾受僱於從事房地產仲介等業務之邱 ○祥,且與邱○祥夫妻間關係親密,已有乾爹、娘與義子之稱呼 往來,因乙○○深知邱○祥家境富裕,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 月間某日,甲○○向乙○○表示最近手頭較緊(甲○○於同年九 月二日已預約訂購一部賓士牌○○○○○型自小客車,亟需大筆 金錢支付該車價款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乙○○、王 ○輝均曾陪同甲○○前往選購該車),詢問乙○○能否找人用一 些錢來花,乙○○即提及邱○祥家境富裕,並提供邱○祥之生活 背景、電話、家屬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動態等資料予甲○○,復於 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多次帶甲○○至嘉義縣○○鄉○○路 ○○○巷○○○號之十五邱○祥住處附近,勘查地形、路線、家 屬進出情形等,期間曾遇見邱○祥之子邱○億放學返家,乙○○ 即指明予甲○○詳細端視辨認以熟悉邱○億之長相,二人旋於同 年十月十一日在嘉義縣○○鄉○○村○○鄰○○○○○巷○○號 甲○○住處密商如何著手綁架邱○億,再向邱○祥勒贖鉅款之計 畫,因乙○○與邱○祥、邱○億熟識,恐行為時被認出,乃由甲 ○○再另覓王○輝(○○○年○○月○日出生,為本件行為時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現已判決確定)參與犯罪之實施, 王○輝亦明知甲○○、乙○○意在擄人勒贖,竟同意加入甲○○ 、乙○○前開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之實施,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由乙○ ○向不知情之陳○瑞、陳○華借用○○○○○○○○○及○○○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勒贖之犯罪工具,三人先於 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日上午,二度至前開邱○祥住處附近 ,再勘查地形、位置、路線,監視確認邱○億上下學行經之路線 ,指明予王○輝辨識邱○億長相,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許,由甲○○攜帶膠帶、罩蓋頭臉部用之布套一個及乙○ ○所有之手銬一副,駕駛租來的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 車載王○輝前往,而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車抵上開邱○祥住處附近,乙○○之車停 於嘉義縣○○鄉○○路○○○巷之巷口處,甲○○之車則停於巷 內即邱○祥住處附近之正道中醫診所前,由王○輝下車佯裝打公 用電話等候邱○億出門上學經過,旋見邱○億出門正要行經該甲 ○○所駕○○-○○○○號自小客車旁時,乙○○即用無線電對 講機通知示意甲○○與王○輝確認係邱○億無訛,甲○○立即將 車門打開由王○輝將邱○億強行推入車內,甲○○並即交付手銬 、布套予王○輝,由王○輝以布套套蓋住邱○億頭臉部,以手銬 銬住其雙手,控制剝奪邱○億之行動自由,而將之載往嘉義縣○ ○鎮方向急駛而去,乙○○則駕車緊跟在後,途中王○輝下車改 搭乙○○之自小客車,甲○○則將邱○億載至其前開住處三樓, 用手銬將邱○億雙手銬於運動器材上(頭罩仍蓋著),使不能任 意行動,以防逃跑,旋乙○○即趕來會合,幫忙看守邱○億(乙 ○○因恐出聲被邱○億認出,乃與甲○○約定其均不出聲佯裝為 啞吧之人,綽號叫胖○,並由甲○○告知邱○億有一啞吧叫胖○ 在旁看守,乙○○即附和而當場拍手示意其在一旁),約於同日 十三時許,甲○○、乙○○二人將邱○億押帶至自小客車內,在 甲○○上開住處附近道路上行駛,並在車上以前開借來之行動電 話,由甲○○撥打與邱○祥告知邱○億押在其等手上,以其老大 在跑路要借費用為由勒贖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並嚇稱其老大已做 很多案件,要邱○祥配合,不要報警,否則不差這一件等語,經 邱○祥要求,甲○○等乃讓邱○億與邱○祥通電話,並經邱○祥 苦苦哀求籌不到如此多錢,始減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同日二 十時許,由甲○○再以行動電話命邱○祥攜帶一千二百萬元現金 (邱○祥於每十萬元之第一張千元鈔票之「圓」字上均加註黑點 之暗記號)開車外出繞行嘉義市區等候其以行動電話指示會合地 點付款贖人,另由乙○○駕車載甲○○押著邱○億(眼用膠帶貼 住,手戴上手銬)在車內駛往嘉義市區伺機取款,期間由甲○○ 在車上不斷以行動電話多次指示邱○祥更換交款地點,最後於十 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指示邱○祥駕車駛入嘉義市○○路往○○ ○山區之某處小路旁等候交款,乙○○將車駛至該處,由乙○○ 看守邱○億,甲○○即持其所有之大型電擊棒一支下車前往邱○ 祥車旁取款,以該電擊棒抵住邱○祥腰背部,命邱○祥依令行事 ,而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之贖款,得手後始將邱○億釋放下車。旋 三人分贓,王○輝分得四萬元(收受五萬元,其中一萬元係甲○ ○託其代購遙控汽車及日常用品),乙○○分得一百一十五萬元 ,其餘贓款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全由甲○○獨得。王○輝分得之四 萬元均已花用罄盡。乙○○分得之一百一十五萬元,中十一萬六 千元已轉作支付甲○○購買汽車輪胎之欠款而用罄,另甲○○復 分別向乙○○取回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共三十三萬元 ),乙○○除將其中十二萬八千元之現金藏放嘉義市○○○路○ ○○號其住處外,餘均已花用罄盡。甲○○分得之一千零八十一 萬元及自乙○○取回之上開三十三萬元共一千一百十四萬元,其 中四百萬元借予不知情之程○○真、十九萬六千元借給不知情之 陳○華(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邱○祥)及四萬元借給不知情之李 ○韋,另償還向陳○旭借用之六萬元,償還向彭嘉靖借用之十萬 元,甲○○又持上開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中之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支 付購買賓士牌○○○○○型自小客車一輛(如附表㈡之二所示, 臨時牌照號碼臨○○○○○○號、引擎號碼○○○○○○○○○ ○○○○○○○○號),復以上開勒贖所得現金總計一百四十八 萬元,分別購買男用勞力士十八K金錶一只(錶帶二十三節、編 號一八三八八號)、勞力士十八K金錶帶一條(二十五節、重二 ○‧四○台錢)、愛其華女用錶一只(錶帶三十三節)、十八K 金女用錶帶一條(錶帶六節)、金鑽戒指一枚(重三‧二○台錢 、1.01CT、五十立)及白鐵錶帶型戒指一只(白鐵二十節、藍寶 石五顆)等(以上甲○○以擄人勒贖所得現金財物變得(購買) 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其餘所得財物即 贖款現金七十六萬四千元均已花用罄盡。嗣經嘉義縣警察局獲悉 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 ○號乙○○住處,搜索扣得尚未花用之贓款十二萬八千元(其中 一張千元紙鈔之圓字上有邱○祥加註黑點之記號)後,再持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九時許循線至前開甲○○住處,搜索 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三台 、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手銬一副(詳如附表㈠所示),及 甲○○以上開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即現金購買變得之財物(詳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循線拘獲王○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被害人邱○億、邱○祥分別於警訊、一審法院審理時及邱○ 祥在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上訴人甲○○、乙○○及已判處 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輝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 時供承如何推邱○億上車,王○輝用頭罩布蓋著邱○億頭臉部, 手銬銬住邱○億雙手,途中王○輝下車改搭乙○○駕駛之自小客 車,甲○○將邱○億載至住家三樓綁於運動器材上,乙○○佯裝 綽號「胖○」之啞吧,共同在甲○○住處看守邱○億,當日下午 乙○○開車載甲○○押邱○億、甲○○以行動電話打給邱○祥勒 贖一千五百萬元,後減為一千二百萬元,並讓邱○億與邱○祥通 話。於當日二十時起,又由乙○○駕車載甲○○押邱○億,在嘉 義市區繞行,甲○○以行動電話通知邱○祥指示交款地點,嗣於 翌(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往○○○山區小路旁,由甲 ○○持電擊棒抵住邱○祥而取走一千二百萬元之贖款始釋放邱○ 億等情節相符合。而上訴人等作案用之○○-○○○○號自小客 車,係由乙○○向租車行租用;甲○○持以與邱○祥聯絡取贖之 第○○○○○○○○○、○○○○○○○○○號行動電話,係甲 ○○囑乙○○向陳○華與陳○瑞借用,亦據乙○○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華、陳○瑞證述屬實,且有租車契 約影本附卷足按。又邱○億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描述被押控制 行動自由之處所,其三樓有一只大茶壺、地上磁磚為綠底少許花 色、有健身器、搖椅及音響等語,核與甲○○住處之特徵大體相 符,亦有警方拍攝之景物擺設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等及 共同被告王○輝亦均坦承分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贓款,警方於乙 ○○住處搜得十二萬八千元,其中千元大鈔一張,經邱○祥預先 在「圓」字上加註之黑色墨水記號,有該張千元大鈔影本附卷可 稽。而甲○○將其分得部分,借予程○○真四百萬元、陳○華十 九萬六千元;償還陳○旭六萬元、彭○靖十萬元,支付購買賓士 自小客車四百五十萬元及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物 品計一百四十八萬元,亦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程○○真、陳○ 華、陳○旭、彭○靖、許再成證述明確,且有收據、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再,發還邱○祥現款四百二十萬元(內四 千元為預扣之利息),復有邱○祥出具之領據一紙可憑。另有在 甲○○住處搜獲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三台、手銬一 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在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甲○○、乙○ ○既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復分得贓款,核其所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上訴 人等與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 人等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王○輝係六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生 ,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上訴人等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所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再,甲○ ○於案發前即持續呈現精神病症及現實判斷扭曲之現象,其精神 狀態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 資佐證,足認甲○○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乙○○係未滿三十歲之年輕人,智 慮淺薄,因一時貪慾,致罹重典,然其未傷害或凌辱被害人邱○ 億,且於取得贖款後,立即將邱○億釋放,經警查獲其犯罪即供 出共犯甲○○,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其所得用餘財物(所 得為一百十五萬元扣除為警查扣之十二萬八千元及代甲○○支付 之輪胎款十一萬元,返還九十一萬二千元),衡其犯罪情節,顯 非全然不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死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因犯罪所生 危害等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分別為上訴人甲○○、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盜匪所得財物扣得之十二萬八千 元,應發還被害人邱○祥;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財物,應抵償被害人邱○祥。其餘已發還被害人邱○祥部分 ,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為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王○輝花用罄盡部 分,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非無見。上訴人甲○○上訴意 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長期處於精神病之狀態,為精神耗弱 之人,就鑑定書之報告,與犯案無直接關聯,然其他症狀「現實 判斷扭曲」、「誤認妄想」、「關係妄想」及「妄聽」應有間接 關聯及影響,就案發之前置作業及策劃行動,執行犯罪行為過程 ,收取贖款,實非上訴人腦力所能為。而乙○○係一心智完全正 常之人,為推卸責任,處心積慮,諉過飾非,上訴人與之犯罪,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居領導首謀,確有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 減輕其刑後,仍與同為共同正犯,而係主謀之乙○○判處同一無 期徒刑,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 提起公訴,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詎第一審判決 後,檢察官在未有任何新發生之量刑因素狀況下,出爾反爾,指 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實已違背刑事訴訟檢察一體之原則。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認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並無不當,竟改判上訴人無期徒刑, 較第一審之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重,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盜匪所得之財物中,有四萬元借給不知 情之李○韋,原判決未於主文中諭知應抵償被害人,復未於理由 欄內敍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首謀者為甲○○,以大型電擊棒抵住被害人邱○祥取贖 者,亦係甲○○,開口勒贖一千二百萬元者仍為甲○○,事後三 人分贓,甲○○獨得一千零八十一萬元,上訴人雖分得一百十五 萬元,但為甲○○取去二十五萬元,另為甲○○支付汽車輪胎之 欠款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於事後又與被害人邱○祥和解,原審 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不同情狀,為量刑輕重之考量標準 ,將上訴人與甲○○一律判處無期徒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犯罪所用之手銬,係上訴人所有,與證 據資料不相脗合,因而宣告沒收,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邱○祥夫妻間維持有乾爹娘與義子 之密切往來關係,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長期處於精神病症狀態,為精 神耗弱之人,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敍其 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十五年,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改判以較重之刑, 自屬適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科刑時應行注意之事 項,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各量處上訴人等無期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洵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手銬係 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銬係在甲○○之住處 搜獲,惟據甲○○於警訊時即已供稱手銬是乙○○提供的(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嗣於偵查中更明確供述是乙○○在嘉義市○○ 路○○模型店內買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於一審法院 調查時亦供稱手銬是乙○○買來放在車上的(見一審卷第十九頁 )。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尚無理由矛盾可言。再,據卷內資料 所載,上訴人乙○○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訊以邱○祥是你乾爹 ﹖答:「對的」(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九號卷第四 十八頁)。而被害人邱○祥於原審更審時詢以乙○○與你兒子是 否有義子關係﹖答:「不是,是我疼愛乙○○,且其有一女常叫 我爺爺,才以義子稱呼」各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四六八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上訴人等之上訴固均無可取。惟查盜匪所 得財物十二萬八千元,及變得之財產利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六、七所示財物,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發還被害人邱○祥,有其出具之領據在卷足按 (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一二六、一六四頁 ),自無庸再諭知發還或抵償被害人邱○祥,原判決未察,竟諭 知現金十二萬八千元應發還被害人邱○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至七所示財物應抵償被害人邱○祥。上訴人甲○○既將其分得之 盜匪所得財物即現金四萬元借予李○韋,應認仍屬存在,依法自 應諭知發還被害人邱○祥,原判決疏未諭知,均有未合。就此而 言,仍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並審酌一切情狀,仍各量處上訴人等無期徒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㈠所示物品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即附表 ㈡編號一所示財物甲○○借予李○韋之現金肆萬元應發還被害人 邱○祥。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即附表㈡編號二所示財物 賓士牌○○○○○型小客車(臨時牌照號碼臨○○○○○○號、 引擎號碼○○○○○○○○○○○○○○○○○號)壹輛,應抵 償被害人邱○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八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K 附表㈠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沒 收 理 由 │備 註│ ├──┼──────────┼──┼───┼──────────┼───┤ │ 一 │ 電擊棒 │一支│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二 │ 無線電對講機 │三台│甲○○│同右 │ │ ├──┼──────────┼──┼───┼──────────┼───┤ │ 三 │ 手銬 │一副│乙○○│同右 │ │ └──┴──────────┴──┴───┴──────────┴───┘ 附表㈡ ┌──┬─────────────────┬──┬───────────┐ │編號│ 財 物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一 │甲○○借予李○韋之新台幣肆萬元 │ │應發還被害人邱○祥 │ ├──┼─────────────────┼──┼───────────┤ │ 二 │賓士牌○○○○○型小客車(臨時牌照│一輛│應抵償被害人邱○祥 │ │ │號碼臨○○○○○○號、引擎號碼○○│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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