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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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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洪水樹指訴其遺失該張支票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連 生證述其持有提示之該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時所交付屬實,且有遺 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 定理由。另說明上訴人交付支票與胡連生時,言明支票到期不要提示,嗣因支票到期 ,胡連生未找到上訴人,始予提示,已據證人胡連生供證在卷,足證上訴人未施用詐 術使胡連生陷於錯誤,尚不成立詐欺罪,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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