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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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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詹英蓮,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訂有婚約,二人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詹英蓮住處二樓客廳前所搭設蘭棚內種植蘭花,該蘭棚四 周圍以鐵管,上方覆蓋塑膠隔熱板,與二樓客廳未上鎖之一扇門相通,足以蔽雨及防 盜。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感情不睦,解除婚約,並就所種植蘭花之所有權 劃分清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前往 詹英蓮上開住處,攀爬至蘭棚頂,鬆開塑膠隔熱板爬入棚內,除帶走其所有之蘭花一 盆外,並竊取詹英蓮所有蘭花二十八盆,計有:萬代福蘭花九盆、石門蘭花十三盆、 筑竹之華蘭花一盆、新品蘭花二盆、美人圖蘭花一盆、玉龍蘭花二盆。及竊取詹英蓮 之兄詹金要所有交由詹英蓮保管之蘭花五盆,計有:石門蘭花二盆 (甲○○竊取後, 將其中一盆分栽成三盆) 、萬代福蘭花一盆、達摩蘭花一盆、雪白蘭花一盆。得手後 ,由該蘭棚侵入二樓客廳,經由一、二樓間之樓梯,開啟一樓門逃逸,將所竊得蘭花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號租處,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 。本 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 (被害人) 二樓客廳前所搭設蘭棚內」,而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蘭棚係供種植蘭花之用,並未認定是「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至於被告行竊得手後,「由該蘭棚侵入二樓客廳,經由一、二樓間之樓梯,開啟一 樓門逃逸」,為竊盜既遂後,逃逸之路線,並非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乃原判 決於理由說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致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當然為違背法令。㈡該蘭棚係用「敲不破之塑膠板」覆蓋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 ,而被告已承認:「由屋頂上拆下隔熱板進入」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核與被 害人指訴:「他是從屋頂拆下蘭棚隔熱板入內」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則被 告有否以何種工具拆卸屋頂上之隔熱板?該工具是否具有危險性?此與被告是否成立 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於第一審已承認:「比較值錢的是達摩 (蘭花 ) ,我在搬的時候總共搬了五盆,在被查獲之前,我就主動還了四盆」,被害人亦為 相同之供述 (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 ,則被告所竊取達摩蘭花之盆數 似為五盆,嗣後返還四盆,乃犯罪後態度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達摩蘭花為 一盆,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 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另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 竊取蘭花後,進入屋內竊取硬幣新台幣二千多元,是否屬實,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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