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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偽證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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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鄭泰隆之指訴,證人宋壽鵬等九人之證詞,卷附支票存 根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五號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作證時左右為難,不得已依契約內容陳述,非有 偽證之故意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證人必須與被告或自訴人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 形,始得拒絕證言,此觀該法文之規定自明,故證人苟系與告訴人間,具有上述關係 ,仍不得拒絕證言。上訴意旨主張其與該案告訴人梁惠婉具有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 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有效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就其究竟如何具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 證言之要件,並未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妄作主張,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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