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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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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 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係本件要索賭債之債權人,若非上訴人邀共犯李俐法等 謀議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楊越明索討債務,其餘共犯既與楊越明無何瓜葛,自無對楊 越明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理。則上訴人縱未傷害楊越明,仍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適用法則 洵無違誤。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之適用。但如係故意致傷,則另當別論。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與李俐法等人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尚揮拳擊傷被害人臉部等處,顯係故意傷 害被害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除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外,尚牽連 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乃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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