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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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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 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如何違法,而僅為實體上之爭辯,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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