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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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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製造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 ○○購買子彈半成品,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 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 力之該子彈,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其曾為之自白不置一詞,空言 否認製造子彈,謂原判決僅憑該鑑驗結果論處其罪刑,認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 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持有玩具手槍及携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罪刑及同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匕首)罪刑部分,核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二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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