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業已援引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基於與好友劉培 玲多年交情,始鋌而走險,挪用業務上所持款項,以幫助劉培玲之夫程大勳渡過經商 周轉之難關,絕無圖得劉培玲允予紅利之事。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為圖得該紅利而侵占 該款,洵屬無據。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被害人和 解,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已侵占二百多萬元,歷十餘年即法定利息早逾三十萬 元,經審酌認為不足以惕勵上訴人,而不予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惟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本案緣起於上訴人為圖得劉培玲允予之紅利而申領支票供程大勳經商使 用,詎程大勳簽發該支票後,屆期無力存入現款供人兌領,上訴人為免該支票遭退票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被害人現款,以墊付上開票款。是 上訴人是否圖得該紅利,顯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嗣後為免支票退票而有之侵 占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上訴,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又本件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