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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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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 潘○雪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分院( 以下簡稱○○醫院○○分院)、中心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均載明邱○玲「顱 內出血」或「腦出血」;私立○○醫學院附設○○紀念醫院 (以 下簡稱○○醫學院附設醫院)亦函稱:「(邱○玲)腦部斷層攝 影顯示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 出血」;證人劉○真(諒係劉○炎之誤)、范○純、李○真之證 言,亦可證明邱○玲之腦水腫係外力所造成;○○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師張○富、周○雄、李○興及○○醫院○○分院醫師李○真 也證稱:依病歷記載及斷層攝影顯示,邱○玲有硬腦膜下出血和 蜘蛛膜下出血情形。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 ,卻認定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顯與 事實不符。㈡邱○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 (按 :邱○玲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症狀,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死亡),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進行解剖,已有十個月 ,經長期冰存,難謂對鑑定結果無影響。㈢被告及證人雖謂:上 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抱邱○玲至高雄市○○ 區○○街○○○號○○○○服飾店,與店員黃○雅、客戶哖○玲 聊天時,因不小心將邱○玲摔落地面,臉部朝下,頭部直接撞擊 地面,致邱○玲有嘔吐現象及口吐白沫,並造成左前額瘀傷云云 。然邱○玲之左前額縱有瘀傷,惟其死因係血腫合併挫傷性腦內 出血及蜘蛛膜下腦出血致死,與左前額瘀傷無關。邱○玲應是上 訴人離開幼兒學園後,在三、四十分鐘內突遭外力撞擊、壓擠致 腦水腫死亡。㈣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代理人,曾於原審請求將病 歷再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以判斷出血情形及腦水腫發生日期是否當天受傷所致,乃原 審僅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為無再送請○○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辯稱:上訴人離開幼兒學園 不久,邱○玲即無故哭鬧,約過半小時發現有咬牙根、口吐白沫 現象,即立刻送醫急救,在幼兒學園內並未摔倒或撞擊頭部,且 轉送中心小兒科診所時,該診所醫師曾表示邱○玲左前額部有一 約三至五天之舊瘀血傷痕,足見邱○玲之死亡應係舊創所致,與 伊無關。在幼兒學園任職之證人黃○玲亦證稱:邱○玲在幼兒學 園內,未曾有摔倒或撞擊頭部情事。另證人黃○雅、哖○玲也證 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抱邱○玲至高雄市 ○○區○○街○○○號○○○○服飾店,與渠等聊天時,因不小 心將邱○玲摔落地面,臉部朝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邱○玲 有嘔吐現象及口吐白沫。且中心小兒科診所范○純醫師亦證稱: 邱○玲頭部無明顯外傷,但左前額有舊瘀血傷痕,約○‧七×○ ‧五公分,呈黃褐色,判斷該傷痕應係三、五天前所造成。○○ 醫院○○分院主治醫師李○真並證稱:「據我們值班醫師在病歷 上記載,死者之母(即上訴人潘○雪)告知在三天前即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小孩(即邱○玲)曾從椅子上摔落」(見原審卷 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三八頁);「如果他自高處摔下,頭部直 接撞擊地面,小孩有哭鬧、煩躁不安之現象,……較能解釋他這 次之死因與三天前之撞擊比較有關」(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正 面、背面)。嗣原審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邱○ 玲之屍體,並將邱○玲在○○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醫院○○分 院之病歷、電腦斷層攝影掃描片連同相驗卷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稱:「死因:嬰兒猝死症,死亡 方式:自然死」。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邱○玲在幼兒 學園時頭部有遭撞擊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指被告疏未注意,任由 邱○玲摔落地面或碰撞硬物致死,純屬臆測之詞等情,已於理由 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醫院○○分院、中 心小兒科診所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顱內血腫」或「 擬似腦出血」;檢察官及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雖記載「顱內出血」;○○醫學院附設醫院雖函稱:「(邱○玲 )腦部斷層攝影顯示右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挫傷性腦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醫院○○分院醫師李○真雖證稱:邱 ○玲有腦水腫情形;○○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張○富、周○雄、 李○興也證稱:依病歷記載及斷層攝影顯示,邱○玲有硬腦膜下 出血和蜘蛛膜下出血情形。而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 定結果:「死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自然死」,其記載方 式有異。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已載明:「蜘 蛛膜血管充血、腦部水腫」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與上開證 據並無衝突;○○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張○富亦證稱:「在解剖 後仍無法找出嬰兒致死原因才統稱嬰兒猝死症」 (見原審卷第一 二八頁);周○雄醫師也證稱:「依我從斷層掃描片研判,他出 血情形還未達致命之程度,……法醫中心之結論跟斷層掃描片之 情形也無矛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依上所述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既因在解剖後仍無 法找出嬰兒致死原因才統稱嬰兒猝死症,則與其餘證據並無相互 矛盾情形。㈢又證據資料是否有另行鑑定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代理人,雖於原審 聲請將邱○玲在○○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醫院○○分院拍攝之 電腦斷層掃描片分別送請○○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邱○玲之頭部是否當天受傷。原審已將邱○玲 之病歷資料連同電腦斷層掃描片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定,經鑑定結果,並無從鑑別係何時受傷 (見原審卷第一四 四頁);證人即○○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張○富、周○雄、李○ 興及○○醫院○○分院主治醫師李○真亦均證稱從病歷資料及電 腦斷層掃描片無法判斷邱○玲何時受傷;○○醫學院附設醫院也 函稱:「無法判斷係多久前外傷所引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 頁背面)。原審因而認為無再另行送請○○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年○○月○○○日生,於第一審提起 自訴時雖尚未成年,惟已與邱○送結婚,有行為能力,得提起自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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