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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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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受許秀雄之委託, 將許秀雄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 向吳寶順買受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五-二○(嗣經分割為二四五-三 七、二四五-三八)、二四五-二八、二七七-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協同吳寶順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 購同段相毗鄰之二四七-二六地號水利地(價金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宜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及相毗鄰水利地提 供予俊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興建名為「大金站」之大樓,而為違背 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許秀雄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背信罪刑 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許秀雄就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以上 開土地與俊亨公司簽約合建房屋,事前未徵得許秀雄同意,事後復未通知許某如何分 配建屋,其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見原判決正本理由四之㈢之記載),參以被告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黃俊六律師致函告訴人許秀雄之代表律師何榮源稱:「系爭土 地均由被告本人出資購買,被告為實際買受人,故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云云(是偵查 卷第二十六頁)觀之,則被告能否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許秀雄之 財產,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審以被告辯稱其未徵得合夥人許秀雄同意,即亟於提供 系爭土地與建商俊亨公司合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實因避免台北縣地區土地實 施容積率造成土地利用上之損失為可採,然未敍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第一 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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