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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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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六五二二、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受同案被告凌安國之脅迫,不得已,始擔任把風工作,此由上訴人與凌安國共同強盜 陳瑁麗之財物時,上訴人曾為陳瑁麗鬆綁而遭凌安國辱罵,即可獲得證明,原審未傳 訊被害人陳瑁麗,實屬草率。㈡上訴人所犯強盜與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並未依牽連犯論處,顯屬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扣押之物品,其中 絲巾一條為上訴人所有用以圍繞脖子驅寒,原判決籠統認定扣押之物品均為強盜與竊 盜共用之犯罪工具,亦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與凌安國係民國六十九 年間服刑時認識之朋友,相約竊盜或強盜,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凌安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多次持尖刀強盜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五外其餘被害人之財物,其中該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等四次於強盜時,並逼問被害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 而由上訴人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或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附近等處之提款機輸入密 碼,使該處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八等 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詐領金額,連同其他盜匪所得財物均由上訴人與凌安國三、七比例 分帳,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五時許,其二人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七 巷三四號四樓強盜袁明玉之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上訴人 ,並扣得上訴人與凌安國所有,供行竊及強盜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詐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處斷,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與凌安國共同犯案三十餘次 ,上訴人或分擔把風或搜尋財物工作,所得財物按三七比例分配,迭據上訴人供明在 卷,實難以其犯案係受凌安國脅迫云云而推卸刑責,原審縱未傳訊被害人陳瑁麗,尚 難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與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併合處 罰,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物品(包括上訴人所有之蒙 面用絲巾一條),係供竊盜及強盜所用之物,分別為上訴人及凌安國所有,業為上訴 人所供明,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難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究是否於六十 九年間服刑時認識凌安國,於判決本旨無涉,原判決縱未說明此項認定之依據,亦難 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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