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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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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於判決理由內載敍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孫碧琴、李清泳於偵審中之指訴 為據。然查依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調查中係供承: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伊係與「小梁 」者前往彰化市○○○路一七二巷十六之七號孫碧琴住處索債,而八十四年十月八日 則係由「黃先生」夥同伊及另三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白雪舞 廳旁男女精品飾品攤,向孫碧琴逼債(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一審卷第十二頁)。另被 害人孫碧琴於一審審理時係指稱:「……十月八日那天胖胖之黃先生和被告及另外三 人來要錢的,他們要我將攤位收起來跟他們走,我不願意,他們就說要用手銬銬我, 他們說要將我的車開走,又將我的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說我沒錢怎麼回家,他說他叫 甲○○帶我們回彰化,我們就攔計程車,甲○○付錢,到達後甲○○叫我們不要亂走 ,且在攤位時黃先生說要我們不要亂動,否則要對小孩不利,而且搶了我車鑰匙,將 車開走,說隔日要車子開來還我也沒還我,而甲○○到彰化我們家時,叫我們上樓睡 覺,不要出去,他自己則在沙發上睡覺,後來我姐夫李清泳就跑去報案」(見一審卷 第十八頁),及被害人李清泳亦指證陳稱:「那天(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我小姨子 (即指孫碧琴)在擺夜市,我幫她,被告和黃先生一起來,黃先生叫我小姨子收攤, 不然要砸攤位,黃先生便搶我小姨子的車子鑰匙,小姨子要他們不要搶,他就將汽車 鑰匙拿出來交給黃先生,並要求孫碧琴與我和他一起去,我們不去,他就叫另外四人 來,並拿孫碧琴之行動電話與當日營業所得,並交代被告押孫碧琴與我去彰化。」等 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相互勾稽以觀,顯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上開二次犯 行,僅由上訴人與「黃先生」者一起前往,核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契合,已難 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被害人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之上揭筆錄載示,業已 表明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數計有五人之多。實情究竟如何,迄欠明瞭,仍有待再為詳查 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攸關共同正犯法則適用,以及共犯人數認定事項,未予完全究明 釐清,即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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