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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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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縣立○○國民中學之生物科 教師,於民國七十九學年其在○○國民中學代課時,被害人于○ 珊(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生)為其學生,嗣因交往而成男女朋 友,因于○珊之父母即被害人于○符、侯○琴反對上訴人與于○ 珊交往,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邀上訴人至○○市○○ 街○○○巷○○○號○樓于○珊家中談判。因于○符要求上訴人 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否則將向司法機關及學校告 發其引誘未成年少女之犯行,引起上訴人對于○珊父母之不滿。 翌日(即十一日)上訴人與于○珊通電話時,于○珊亦要上訴人 應依其父母要求,籌足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上訴人認于○珊知其 無此財力,竟與父母對其逼索鉅額賠償金,頓有受欺騙及勒索之 感覺而忿憤難遏,竟萌生殺害于○符、侯○琴、于○珊全家之決 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到○○市○○路于○珊家附近之超級商店, 以八十九元購得紅柄水果刀一把供行兇之用。旋於同日凌晨三時 許,持上開水果刀一把,至○○市○○街○○○巷○○○號旁防 火巷,沿水管旁之牆上梯子爬上○樓于○珊家之陽台,再由廚房 窗戶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推開于○符 房門時,因發出些微聲響,于○符醒來出聲問道是誰時,上訴人 竟持該把紅柄水果刀,基於殺人之決意,驅前刺殺仍在床上之于 ○符頸部等處九刀(左耳前二刀,其中一刀深達七公分,前頸部 五刀、胸前一刀、左膝蓋內側一刀),致于○符被刺後倒於地上 ,因頸部多處刺傷外傷性失血休克當場死亡。睡於鄰房之于○珊 因聽見聲響而起床查看,詎上訴人一見于○珊,竟承前殺人之概 括犯意,復以該水果刀刺殺于○珊頸部等處二十刀(左頸部四刀 、右頸部九刀、後頸部三刀、前頸部四刀造成連續傷而割斷食道 、氣管、血管,此外左手食指有二抵抗傷,右胸腹部有三處劃傷 刀傷),致其頸部幾乎斷裂,而當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于○符 、于○珊死亡後,上訴人在屋內未尋獲于○珊之母侯○琴,知侯 ○琴離家未歸,乃停留該處等候侯○琴回家時一併殺害,並至客 廳拉斷電話線,再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及拿拖把清洗其至客 廳拉斷電話線所遺留在地板上之血跡。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 聽到向于○符租屋之房客吳○虔已起床之聲音,因侯○琴尚未回 來,上訴人恐為吳○虔發覺致殺害侯○琴之計畫無法得逞,又恐 吳○虔報警究辦,乃另行起意,基於殺害吳○虔滅口之決意,驅 前敲叩吳○虔之房門,並於吳○虔開門時,迅持該紅柄水果刀朝 吳○虔之頭部猛刺,吳○虔偏頭急閃,惟仍遭刺及左上唇,上訴 人衝入吳○虔之房內,繼續追殺,持刀朝吳○虔頭部及身上猛刺 ,欲置之於死地。吳○虔拼命與之扭打抵抗,致其左耳、左耳周 圍、頸部、後腦勺、右手腕、左手臂、左胸、右胸、右腰均遭割 裂傷。二人扭打間互壓倒在床上時,吳○虔趁機奪下上訴人所持 之水果刀,上訴人刀雖被奪走,仍復以口咬傷吳○虔之食指,繼 續攻擊吳○虔,吳○虔則以所奪之刀亂揮抵抗,而割傷上訴人左 臉頰一刀。上訴人受傷,刀又被奪,兼以吳○虔身體健壯,其知 已無力殺害吳○虔,知難而退,衝出吳○虔房門。吳○虔立即將 房門反鎖,以內衣緊壓流血之傷口急救,並由其房內氣窗窺見上 訴人在浴室內處理傷口,嗣因流血而頭暈,乃取出其從事水電工 所用之全部工具防身,而躺在床上休息。約中午十二時許,上訴 人敲吳○虔房門,佯問是否肚子餓,要不要吃飯等語,實則試探 吳○虔是否神智清醒。吳○虔回稱:你快走,不要煩我。上訴人 始因未得逞而不再理會。隨即至廚房取黑柄水果刀一把,在客廳 繼續等侯○琴返家,吳○虔則累極而入睡。至同日十六時九分許 ,侯○琴開門進入前陽台拉開鋁門欲進入客廳時,上訴人持刀衝 出,吳○虔被驚醒,在其房內傾聽外面之聲音。上訴人即持該黑 柄水果刀承前殺害于○符全家之概括犯意,朝侯○琴之臉上及頭 部要害亂刺,侯○琴以手抵擋,並哭喊:你不要殺我,我不告你 等語;惟上訴人殺意甚堅,仍然持刀猛刺侯○琴頸部等處,致侯 ○琴左頸部中十四刀、左臉頰上中一刀、前頸部中一刀、右手掌 四處抵抗傷、左手掌二處抵抗傷,失血過多休克當場死於陽台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刑(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 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規定甚明。上訴人之兄杜○松(二親等旁系血親)於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具狀陳報原審法院,任上訴人之輔佐人,有陳報狀一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九頁)。然原審於審判期日竟疏 未通知輔佐人杜○松到庭陳述意見,即遽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警訊供述,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餘離開于○珊家,就駕車返回林口 宿舍睡覺到十點多,于○珊打電話給我,對我說『她父母已商談 好了,如果把錢帶過去,也沒有用,她現在被父親反鎖在家,父 親出去,趁機打電話給我』,並談了其他瑣事,掛斷電話後,到 下午二十時許,于○珊又打電話給我,雙方談到將近二十二時左 右,其間約定,以後如何見面,于○珊告訴我,她家廚房後面有 鐵窗,她可以從該處偷爬出來跟我見面,我會在下面接她,以防 她摔傷。約定之後,我就掛斷電話睡覺,一直睡到十二日二時多 醒來,越想越不甘心,他們這種作法,無異是要逼我殺人,…… 我當時也很慌亂,就持刀往他(于○符)身上亂刺,突然于○珊 衝入她父親房間,拉我,我一想被于○珊當場看見殺她父親的情 形,以後也一定不會原諒我,就狠下心,也持刀往于○珊身上亂 刺,直到他們父女均不見動彈,我就停止……」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其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駕車返回林口宿舍後,于○珊尚利用機會打電話 給上訴人,主動表示爾後將從伊家廚房後面鐵窗偷爬出來與上訴 人會面,上訴人也答應會在下面接應防止摔傷,雙方言談並無何 齟齬之處,而于○珊似亦未在電話中要上訴人照伊父母要求籌足 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之所以萌生殺害于○珊之犯意與動機,依 其供述,似為「突然于○珊衝入她父親房間,拉我,我一想被于 ○珊當場看見殺她父親的情形,以後也一定不會原諒我,就狠下 心,也持刀往于○珊身上亂刺」。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翌日 (即十一日)甲○○與于○珊通電話時,于○珊亦要甲○○應依 其父母要求,籌足一千二百萬元給付,甲○○認于○珊已知其無 此財力,竟與父母對其逼索鉅額賠償金,頓有受欺騙及勒索之感 覺而忿憤難遏,竟萌生殺害于○符、侯○琴、于○珊全家之決意 ……」(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六-十行),其所認定上 訴人萌生殺害于○珊犯意之動機及萌生殺意之時間,與上開卷存 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又依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稱:「……一直睡到 十二日二時多醒來,越想越不甘心,他們這種作法,無異是要逼 我殺人……」,果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屬實,其殺人之犯意,係起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多,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載明上 訴人之殺人犯意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卷存證據資料亦 不盡一致,俱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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