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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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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建盛吸 用,係以證人王建盛之供述及王建盛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憑據。惟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 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合採證法則。本件證人王建盛之尿液檢驗結果,固足以認定王建盛有吸用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其如何得據以推定王建盛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仔細推求、詳為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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