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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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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容留少年為性交易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洪○餐廳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僱用施○花,八十五年一月間僱用白○慧,同年二 月二十四日僱用未滿十八歲之李○儀。上訴人竟意圖營利,容留白○慧、施○花及藝 名安琪等十八歲以上女子及未滿十八歲之李○儀(六十九年○月○日出生),以供客 人撫摸胸部、下體、大腿之猥褻行為,坐檯陪酒,每節每人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 元,坐檯費雖由白○慧等人收取,惟上訴人指示白○慧等人進勸客人多點酒菜及任由 客人隨意撫摸,以招徠生意賺取酒菜等餐飲費,並以此為常業。白○慧、施○花及藝 名安琪之女子即因此在上址,以供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大腿之猥褻行為坐檯陪酒, 而李○儀雖經上訴人容留而坐檯陪酒,但拒絕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構成要件。然此所稱之未 滿十八歲之人,係專指未結婚者而言,若已經正式結婚之男女,則其年齡縱尚未滿十 八歲,亦不得適用該條項論科。本件上訴人容留之女子李○儀雖未滿十八歲,然李○ 儀於警訊中供稱:「我已經結婚,丈夫為林○發。也生了一個女兒林○茜」(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未詳查,遽論處上訴人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認定犯罪事實,而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李○儀雖經上訴人容 留而坐檯陪酒,但拒絕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但未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容留,使未滿 十八歲之李○儀為性交易未遂之證據,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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