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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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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間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 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受僱於利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豐公司)為貨櫃車(即曳引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 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W-○五九號 貨櫃曳引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烏日往大里方向行駛,該河堤路係寬八公尺 未劃設分向線之郊區道路,亦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甲○○應注意車輛在無行車速限 標誌之郊外道路行駛時,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 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河堤路中來幹三十七分二十五號電桿附近時 ,適有王見利駕駛車牌號碼JGF-七一七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貿然 偏左由對向駛來,甲○○於兩車相距約四十公尺前,已發現王見利之機車未靠右行駛 ,惟因未及時緊急煞車,復因速度過快,致未能適時將車煞停,而與偏左駛來之王見 利所駕重機車相碰撞,致王見利人車倒地,頭部受創卡於貨櫃車前輪軸之下,而機車 因汽油外漏,遭貨櫃車因碰撞引起之火花引燃而起火燃燒,王見利因而遭火燒焦(全 身四度燒傷)當場死亡。甲○○肇事之後,於警員周寶滄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尚 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周寶滄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卷附之公訴人督同法醫 師相驗被害人王見利之屍體後所製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警員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第一審法院至肇事現場比對 肇事車輛之勘驗結果;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寶滄之證言;及依「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換算結果, 並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及參與鑑定之秦長禮之供述,為其 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上訴人同有右開過失之事由,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之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之 前,伊係跟在一部小貨車後面,被害人之機車先和該部小貨車擦撞後而偏左行駛,伊 發現時僅與機車相距一、二十公尺,致煞閃不及因而撞上,當時伊行車時速僅約五十 公里,並未超速,車禍現場之二十五點八公尺煞車痕並非伊駕駛之貨櫃車所留,伊並 無過失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並說明上 訴人受僱於利豐公司,為貨櫃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上訴人供承甚明, 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其有二次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八十年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發 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經承辦警員周寶滄證述屬實,依法減輕其刑。因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應先加後減。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綦明,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即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可取。至上訴 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和解筆錄(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其上所載之被告僅為利豐公司,上訴人並非履行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判決於科刑理 由內所載,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一節,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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