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所明定,又罪名之具體記載應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相一致,方為適法。懲治走私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係指運送、銷售或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而言。第一審於判決主文未照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將「之走私物品」漏列,顯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並不一致,原審未予糾 正,竟予以維持,即難謂非違法。㈡、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走 私物品罪之成立,固不以銷售、運送之走私物品達一定數量為必要,但必也該未稅之 物品須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之走 私物品,始克相當。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載敍查獲之如原判決如附表 所示菸酒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十萬元(按七星香菸每箱完稅價格參考價美金一五八‧ 七元),資為其裁判論斷之依據。但查上開所謂七星香菸每箱完稅價格參考價美金一 五八‧七元,其所憑何據﹖未見原判決於理由詳為論述及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 違誤,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物品,究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 指之「走私物品」範疇,抑或僅係屬一般俗稱所謂之「水貨」,迄欠明瞭,致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等涉犯上開罪名成立與否之至關事項 詳為調查剖析釐清,在事實真相究明前,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不足昭折服。㈢、 再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陳稱伊只是臨時幫忙,主觀上亦無搬運走 私物品之認知及故意,請求傳訊現場查獲之萬華分局警備隊長黃明良到庭訊明查獲時 之情形,藉資證明伊並沒有搬運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原審對此攸關 上訴人乙○○辯解是否可採之有利主張,恝置不問,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亦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